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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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蔚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蔚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蔚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期間再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合併執行後,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訴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2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40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個、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蔚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3040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已使用海洛因注射筒3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5551號毒品鑑定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淨重
0.3040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曾經法院判處徒刑,竟未摒棄惡習,於執行完畢後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040公克,驗後餘重0.301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所用之物,及海洛因殘渣袋7個,因其上均有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爰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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