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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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
厲中方張廣宏何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厲中方、張廣宏、何美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籌碼肆枚、綠色籌碼捌枚、藍色籌碼貳拾肆枚、黃色籌碼貳拾捌枚、麻將壹副、搬風石壹個、骰子叁個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00號某小吃攤之公共場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0號某小吃攤之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第4行「事後再結算為憲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後再結算為現金」。
㈡、證據㈢增列「現場位置圖1紙」。
二、核被告陳信志、厲中方、張廣宏、何美玉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色籌碼4枚、綠色籌碼
8枚、藍色籌碼24枚、黃色籌碼28枚、麻將1副、搬風石1個、骰子3個及牌尺4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09號被告陳信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厲中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廣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美玉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厲中方、張廣宏、何美玉於民國102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某小吃攤之公共場所內,以麻將牌及籌碼賭博財物,因各人攜帶現金恐有不足,故先籌碼代替現金,事後再結算為憲金,紅色、綠色、藍色及黃色籌碼1枚依序代表新臺幣(下同)500元、100元、50元及10元,其賭法為,每人先發給籌碼紅色1枚、綠色2枚、藍色4枚及黃色10枚,共計1千元賭資,以麻將為賭具,
4人合聚一桌,玩家輪流作莊,一底50元,一台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收一底加臺數之賭資,放槍者被其他家胡牌,則須支付胡牌者一底加臺數之賭資,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紅色籌碼4枚、綠色籌碼8枚、藍色籌碼24枚、黃色籌碼28枚、麻將1副、搬風石1個、骰子3個及牌尺4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信志、厲中方、張廣宏、何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被告陳信志、厲中方、張廣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1份,(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四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當場扣案之賭博器具紅色籌碼4枚、綠色籌碼8枚、藍色籌碼24枚、黃色籌碼28枚、麻將1副、搬風石
1個、骰子3個及牌尺4支,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