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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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周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周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張周賢前科紀錄如下:「張周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周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傷害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03年8月6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
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據上論旨,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嗣後雖有與他案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惟此並不影響該罪刑前已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據上,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應適用累犯一節,本院併補充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81號被告張周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周賢於民國104年4月8日20時26分許,前往 李木盛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柏勳機車行修理機車,並詢問分期購買機車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木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木盛所有之電動十字起子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李木盛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木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周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木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