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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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珠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單陸張、總表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13日19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前,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同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所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上址住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不法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今彩539簽單6張、總表1張及現金新台幣1,262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今彩
539」簽注之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向其下注簽賭,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支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70、7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五開獎之「今彩539」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3,000元、53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2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今彩539簽單6張、總表1張、賭資1,262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今彩539簽單6張、總表1張、賭資1,262元,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7月5日起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今彩539簽單6張、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1,262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