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按月給付,自借款日起滿十二個月後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遲延繳納本息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有本金六百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滿十二個月及二十四個月後依序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五、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有本金六百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