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毓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支付貸款,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向乙○○訂購鞋類大底材料,約定以三個月期支票支付,並保證屆期兌現,告訴人乙○○不疑有詐,次於同年一月、月、四月份總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貨物,詎甲○○所簽發之支票自同年四月間起即開始退票,甲○○熟逃逸無蹤,且於同年六月間為毓慷興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尚積欠乙○○八十餘萬元貨款未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詐欺,伊係遭西班牙客戶倒帳才跳票,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且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仍有付貨款一百餘萬元,嗣因押匯客戶未付款,伊之土地房子遭查封,才沒有辦法付款,此有存證信函及法院裁定書可資佐證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二紙、七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簽收單四張、七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一張附卷可稽。查毓慷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被告甲○○投資六十萬元,惟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函及檢送之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又該公司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退票,至五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市票交字第八八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在偵訊中供稱向告訴人所購之貨物,己生產完出貨完畢,而向告訴人所進貨之原料價值達八十八萬餘元,其成品出售之後不可能全無收入,應有進帳,而被告最後向告訴人進貨係在四月間,如被告果有付款之誠意,其陸續出貨收入之貨款,應可支付積欠告訴人之部分貨款,惟被告自同年四月間即己開始退票,所經營之毓慷興業有限公司亦於同年六月間,即經營僅一年半左右即為解散登記,足證被告甲○○於向告訴人進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據告訴狀所指被告與其交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交易,每次均以交付三個月期之支票支付貨款,且被告自第一次與其交易即未付款,惟被告固坦承係交付支票支付貨款,然堅決否認自第一次交易即未付款,經查卷附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一五六○號函所附毓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退票紀錄資料,甲○○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行退票,而於同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二號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而被告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即與告訴人有交易,則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應有簽發三個月期之支票予告訴人七興實業有限公司,則其發票日依三個月期計算,應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理中提出其於所列支付七興實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標明「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受款人七興、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等字樣。上開支票並未列入前開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一五六○號函所附毓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退票紀錄資料單內,足證被告並非第一次與七興實業公司交易即退票至明,是告訴人認被告第一次交易即未付款,尚有誤會。且卷附被告於同日審理中所提之支票存根顯示,被告於經列入拒絕來戶前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尚有支付含上開七興實業之貨款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較上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五月退票金額合計八十一萬餘元高,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大量進貨,藉以進行倒債之事實。
2、被告確因遭客戶倒帳致押匯出問題及客戶延遲交付始造成週轉不靈,此觀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寄發予毓慷興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市西屯郵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五九一號存證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號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執全忠字第二二九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自明,且依上開文件所示被告受執行金額,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聲請一項即達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而其遭查封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間,是被告顯係遭客戶倒帳押匯出問題以及客戶延遲交付始造成週轉不靈,應堪認定。
3、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一時週轉不靈,致未能還款,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騙取被告之貨款,核與上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一時未能還款,尚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罪,本件應認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