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二人感情不睦,常有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廚房外面,或徒手或持木材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雙臉頰腫痛、上背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甲○○,伊只用腳絆他跌倒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證稱:「那天伊上大夜班,回家睡覺,聽到伊太太喊救命,伊出去查看,見伊太太彎腰護著小孩,乙○就拿著角材一直打伊太太頭部、背部、臀部及腿部,伊看見即連忙推開他們二人....。」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該伍倫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不容其空言諉卸,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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