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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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因見被害人從口袋中取出以刀類之物,始以木棍還擊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繼之持木棍毆打甲○○受傷之事實,迭據甲○○指訴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雖被告於告訴人持有刀類之兇器始以木棍還擊,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曾持有兇器,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羅培昌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