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送驗檢還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處分不起訴。詎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巷二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該扣案結晶物二包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