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於每月二日繳付本息,如未按月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清償遲延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迭經催討,未見清償,依雙方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份、繳息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借款及未按月繳付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份及繳息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等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