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圳溝旁,見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公園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人連同鑰匙一支置放於該處,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該機車上之鑰匙將引擎啟動之方法,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已騎用。嗣甲○○駕駛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參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該機車之零件並無故障,可供騎用等情,堪認被告甲○○於行竊之時,其主觀上,當有該機車尚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認知,故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甲○○已有犯竊盜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應予懲處,方可惕來茲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既非違禁物,又非係被告甲○○所有,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