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餘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淩晨二時十分許,因故與父親甲○○發生爭執,嗣甲○○見被告取刀,恐生不測,乃遁入鄰人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南河四十七號住處躲藏。被告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手持菜刀及剪鐵器前往上址,藉故敲毀丙○○所有前開住處之鋁門窗玻璃及紗窗,足生損害於丙○○,經丙○○出面制止,被告竟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令丙○○受有腹部鈍傷、鼻骨線性骨折併流鼻血、右後耳挫傷等傷勢。被告臨走前,復恐嚇丙○○謂:若去報警將要殺死 伊全家 等語,致令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經查被告乙○○自偵查伊始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當時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羅勤琇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未看見有人說要殺伊全家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對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始終供承不諱等情,尚難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之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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