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八十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不慎撞傷兒童乙○○(000年00月0日生),經路人報警,由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又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被告之酒精測試條與兒童乙○○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而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條明載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依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徵被告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至為灼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知己非,與被害人家長達成和解,此據兒童乙○○之父甲○○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係偶發初犯,經此教訓,被告應知警惕繼往,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之女兒即兒童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