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畧稱:
㈠、被告丙○○於民國於年7月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年7月日起至民國年7月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債務人等自民國年2月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畧稱借款是實在的,對借款並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被告等要賣房子才有辦法還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雖弁稱渠等要到賣掉房子後始有辦法還錢云云,究不阻却原告之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予以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賴足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