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夥同年齡相仿十餘人,前往苖栗縣苖栗市○○路笑傲江湖KTV,與甲○○談判毆打 安東尼 之弟之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丙○○等一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西瓜刀,餘分持木棍、鐵棍,圍傷甲○○,致甲○○受有頭皮雙處撕裂傷各五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八公分×三公分×二公分、左手肘撕裂傷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丙○○等人見甲○○受傷倒地即率眾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苖栗縣警察局苖栗分局報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胡錦承 結證屬實,而被害人所受頭皮雙處撕裂傷各五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八公分×三公分×二公分、左手肘撕裂傷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堅決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並辯稱,當時發生衝突後,同行之人將刀交伊,混亂中砍及被害人之頭部,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等語,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當日先動手者係安東尼之弟,發生衝突後,混亂中被告始取出刀,不知有無致死之意,伊受傷倒地後,被告等人隨即離去等語無訛,而被害人所受傷害,應無生命危險一節,亦經大千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88)千醫字第八八一00二六號函復足憑,參以被告因同行之人動手後,混亂中始取出刀,迨被害人頭皮雙處及左手肘撕裂傷倒地,並隨即罷手離去等情,益證其無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同行年齡相仿十餘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夥眾共同持刀、木棍、鐵棍傷人,嚴重危害治安及人身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年輕識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