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南昌路口「茶軒」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包裝重0.三公克,淨重0.0七公克)而持有之,迄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其騎乘未懸掛車輛號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民生路處時,因遇巡邏員警攔檢盤,為恐被發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將藏置於衣服口袋內之前開毒品海洛因一包,去棄於馬路上,惟仍為員警所發現進而查獲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打玩電動玩具時,獲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贈送香煙一包,伊根不知煙盒內有一包海洛因,故實未故意持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明白供承「我因身上衣服口袋持有一小包白色粉末海洛因,遇警方盤查,我心慌即刻把它丟棄在馬路上被警察發現查獲」;「被警方查獲毒品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鎮○○街、南昌路口〞茶軒〞電動玩具店,向一名叫阿明的男子,以新台幣壹仟元購買的」等語,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000000000號驗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未能具體指摘警訊筆之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不曾指述員警有不法取供之情事,故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包裝重0.三公克,淨重0.0七公克)係違禁物,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