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地起,開始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其持前開安非他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伊根 未持有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警察從地上所拾起之物,與其無任何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明白供承「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於彰化縣○○鄉鄉○○路○段○○○號前,騎機車KTS─六三二號,為警攔檢,而於機車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正庭於偵訊中所領證陳「我們在埔心鄉一遊藝場埋伏,他(指被告)進遊藝場三分鐘就出來,騎車就走,我們跟在後面,因為他一雙手不方便不敢攔截,至查獲地點他停車在一家超商前,我們就停車攔下他,我們說警察攔檢,他就把那包東四丟在機車踏板上,之後我們二個發生拉扯,機車倒地,安非他命就被壓在機車上」等語,大致相符,且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粒,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故顯見被告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0.二公克)係違禁物,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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