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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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KVQ─0八六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預見謝 陳玉蘭 牽著腳踏車同方向正橫越該道路之情況,未減速慢行並採取煞避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行駛,而撞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謝陳玉蘭,致謝陳玉蘭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述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謝陳玉蘭,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謝陳玉蘭推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覆議意見書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訊中及檢察官相驗時,均未自承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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