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二○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先撞上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上對向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汽車受有毀損,被告甲○○肇事後經接受酒精呼氣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七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輛碰撞之情,惟否認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五時許喝了二瓶啤酒,於晚上七時許結束後開車準備回家,行經彰化市○○路夜市○○○○路段車輛人潮均多,故伊遵循車道緩慢前進,係對向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入伊行駛之車道內致發生肇事,且並無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經查,肇事現場附近為熱鬧夜市,車輛人潮均多,而肇事後訴外人丙○○、丁○○所駕駛之車輛均有部分跨越對向雙黃線,且雙方車輛受損皆屬輕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三幀在卷可稽,並經現場處理車禍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顯見肇事當時被告確實在己車道內緩慢行駛,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部位,係後左葉子板保險桿處有輕微拷漆刮落,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部位及拷漆刮落面積亦不盡相同,自難認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甲○○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非虛;雖被告當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有測試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本應受行政罰,惟究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徵諸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益明,是被告前開測定值,並未逾法務部所示構成違犯前開罪名之通案標準至為灼然,顯不能以前揭罪名相繩。況被告駕車當時之精神、行為並無異於常人之處,縱有肇事之情,亦應與一般正常人之過失行為同視,而無得以此遽斷被告已係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罪嫌,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