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
抗告人甲○○
指定送守衛室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四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既未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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