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
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又查無販賣所得之價金及購買人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判決主文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警詢筆錄係警員空言指摘,與事實不符,且於夜間詢問,復未全程錄音、錄影,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開新證據均為判決前即已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㈠係關於抗告人是否構成販賣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一之㈤予以說明,又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亦於其理由欄一之㈠詳述其審酌之理由,上開聲請意旨均與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聲請理由,亦不具備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因認抗告人之再審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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