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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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內政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者,法院應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若未表明訴訟標的時,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若依原告之起訴狀內,已表明訴訟標的或已記載相關原因事實足以特定原因標的而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即應先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定期限命原告繳納之。其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庭訊時命補正訴之聲明,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聲明訴請內政部賠償新台幣一千二百零三萬三千元,即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抗告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時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銀元四百零一萬一千元,應徵訴訟費用銀元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折合新台幣一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原裁定誤依民事訴訟法核定應繳裁判費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抗告人僅繳納新台幣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尚不足新台幣一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原裁定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抗告人僅繳納新台幣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尚不足新台幣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判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金額顯有不符。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