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林潮裕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其被檢察官扣押之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支票一張(票號BB0000000),及其在美國運通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暨台北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四號)等四個帳戶內之存款。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扣押物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惟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其僅係上述扣押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債權人,並非該存款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尚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發還。且本案被告 蔡進賢 、林潮裕、 錢莉莉 、 駱宏樺 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歷審均判決有罪,可見渠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前述支票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既經檢察官認與本件洗錢犯罪所得有關而予以扣押,顯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為犯罪之證據,係重要之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上開證物既與本案具有重要之關聯,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仍有暫予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發還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上述支票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非得為占有之有形物,且不屬於本案被告等所有,不得扣押或沒收,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而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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