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次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灑在桌上成數條線狀,或將瓶裝愷他命置於桌上任憑取用之方式,無償提供予未成年人 黃彥魁賴盈君 及少年李○○等人施用,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即無不合。又扣案之透明小塑膠瓶三個為盛裝愷他命之容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查獲之愷他命粉末及塑膠瓶係其向 葉健聖 (另案偵辦)所購得,原判決以該透明小塑膠瓶為上訴人所有,供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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