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
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涉案之三名暴力集團份子迄今行蹤不明,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調查應調查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論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法院於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致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三)告訴人明知與何人結仇,卻作避重就輕之指控,原判決未詳載該三名暴力集團份子係受何人指使行兇,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四)請比對扣案兇器上及瓷碗上之指紋,調查涉案三名暴力集團份子之真實身分,並傳喚到庭說明真相云云。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一),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理由(二)僅指摘原審法院之採證違誤,並未敘明有何再審原因;理由(三)未記載因發現何種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顯不相符;理由(四)係請求原審調查證據,尤與上揭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無該項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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