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98年10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雖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67號裁定、最高法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410號,以抗告逾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再抗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按又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