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
106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一內載敘: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以 劉瓊 名義冒標二會;編號二亦以劉瓊名義冒標二會;編號三以 王小花 名義冒標一會;編號四冒標劉瓊二會, 黃月燕 二會、 黃金重 二會共六會;編號五冒標劉瓊二會;編號六冒標黃金重一會等語(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二行),倘若無訛。上訴人在上述召集之六組互助會中,每組劉瓊皆有參加二會,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以劉瓊名義冒標者,在六組中佔有四組合計八會。究竟劉瓊是否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冒標,殊屬未明,原審未經傳喚劉瓊到庭詳查究明,已嫌疏略。尤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陳稱:伊並未冒標,劉瓊是透過 林陳彩雲 跟會乙節,已為證人林陳彩雲於第一審時證稱:伊不認識劉瓊,未以劉瓊名義跟會等語,加以否認以觀(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可見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是否實在?究竟是否確有「劉瓊」其人,均不無研求之餘地。㈡、原判決於理由一中另認定:揆諸附表編號一之會,於倒會時應僅有三活會,然卻尚有 黃紋娟 (即 黃韻庭 )、 郭玫玲黃柏瑜 、黃金重、 黃金煌 五會活會,顯見上訴人確有以劉瓊名義冒標二會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如有冒標情事,似應以上述黃紋娟(即黃韻庭)、郭玫玲、黃柏瑜、黃金重、黃金煌五人中之二人名義被冒標,原判決遽以認定附表編號一之會上訴人確有以劉瓊名義冒標二會,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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