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
指定送守衛室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房屋拆除,致使其無屋可居,經濟困頓,三餐不繼,連健保費亦無力繳交;其雖繼承父親遺留之土地,但該土地現處於休耕狀態,並無經濟價值云云,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只能證明其為該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所指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二一及二四號裁定,經核與其是否確無資力一事並無關連,不能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據。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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