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告人丁○○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關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國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4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已於99年4月6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抗告難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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