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失業,生活艱困,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遽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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