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即發覺為時點,發覺前方有自首之適用,至被害人或被害人以外之人已發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得認有自首之適用。本案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載,報案人為被告,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警詢筆錄詢問時間對被告為當日九時四十分,對告訴人為當日十時三十分,則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前報案自首,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雖未對第一審檢察官據此之上訴理由,詳加指駁,稍嫌疏略,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論述被害人祖母 李賴桂婷 與有過失,尚難指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僅執上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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