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均屬審判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判決諭知緩刑者,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予諭知緩刑,雖未敘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斟酌情狀,未諭知上訴人緩刑,縱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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