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右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起訴:
㈠被告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㈡有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之證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提出有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之證明,爰併命補正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