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 許文珠郭育秀王惠薇 與被告是否為共犯,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原審縱未予調查,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諭知緩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緩刑之判決,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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