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再審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起訴狀載明不服之確定判決之案號,經本院函詢,再審原告於97年2月7日具狀稱係對於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96年度再字第20、3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50、1151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944、2945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97、98號裁定提起,則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縱認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本院繫屬之事件有91年度國字第8號、92年度國字第13號,上開事件均於93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再審原告遲至9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