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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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谷鵬右抗告人因與 王安陸 間請求拆屋交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