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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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 林澤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志仁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其適用。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葉志仁、許 黃淑亭 就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一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抗告人於原法院始追加訴外人 胡忠卿 為共同被告。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葉志仁、許黃淑亭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胡忠卿」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不發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胡忠卿為當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難謂為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胡忠卿必須合一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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