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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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訴人 張榮燦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張榮燦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謂被告確有誣告故意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