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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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參酌被害人 王存良 之指證,證人 尤双保 、 陳東河 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扣案之好得旺膠囊一瓶及行政院衛生署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一九六○三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伊因向 徐獻澤 購買好得旺膠囊服用有療效,而後受 徐某 之託,以伊之住處為該藥之代理機構,並印製名片及藥物標籤為其代理,伊不知為偽藥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否認知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宜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