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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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連 蔡錦 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貢寮鄉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所為「反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一七四之
四、一七四號等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有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權存在。嗣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除上開聲明外,更「追加」相對人應容忍其為前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地上權登記。此一訴之追加既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僅為聲明之擴張,非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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