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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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 鍾源文 被告 張簡豐源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鍾源文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簡豐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臨檢,查出該車係贓車,被告為推卸刑責,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該車係向上訴人所借,實則其所為供述,反覆不定,均屬虛偽,並有證人 林穎玫黃健業呂玉雯 等人可為證明,其自訴被告偽證,並無不合,原審駁回其上訴,顯有不當,請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因偽證行為而同時受有損害,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指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顯非適法,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未據具體表明,仍以被告確有偽證行為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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