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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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劉秀雄
千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上訴人中國大眾康寧法定代理人李荷被上訴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奉章 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黃主文 被上訴人 張靜女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豐正 變更為 葉金鳳 ,再由葉金鳳變更為黃
主文,茲據黃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4301 號(85.10.21)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 字第 94 號(86.02.03)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504 號裁定(87.03.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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