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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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 李世傑 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三十七次北鑑字第八六六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參酌上訴人甲○○不諱言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 陳俊吉 駕駛之機車拖行成傷,致陳俊吉死亡之事實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犯行,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引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指駁說明上訴人爭辯其無過失責任之語,何以係卸責之詞,復指明因事證已明,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其並無過失,指謂原審加以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議,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照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