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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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第一審就上訴人製作之互助會單上記載電話號碼逐一查證之結果,告訴人 張悅子 等七人不移之指訴,上訴人及其女婿 林信宏 之供證,證人 張清水蔡清來 等之證言,及會單影本一件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林信宏名義招互助會一組,虛列 李美蘭林麗蘭 、蔡清來、 林靜 、孫先生、石太太、李先生、 高德重 等為會員,並冒用部分會員名義,詐標會款,詳於原判決附表之記載,認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供承及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漫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呈之民事和解筆錄及民事執行分配表,係上訴人犯罪後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資料而已,於其成立犯罪不生影響,其不及時送原審作為量刑之參考,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事證,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併為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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