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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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部分,因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私自採礦罪提起公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及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私自採礦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則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原審係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就其餘被訴二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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