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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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因生活困窘始肇犯行,且犯後已深表悔意,竟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重刑,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明;至於量刑之輕重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屬審判上之職權,自非上訴人所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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