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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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 莊榮兆 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莊榮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其自始均未自訴被告甲○○、乙○○、丙○○有犯貪污治罪條例暨濫權起訴罪,僅自訴彼等分別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未實體認定被告等除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涉不得自訴之罪行,即認上訴人不得自訴,似有可議。又被告甲○○、乙○○涉圖利瀆職部分,已經主任檢察官陳明光報准分偵字案號查辦中云云,然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確有自訴被告等涉嫌圖利(即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濫權起訴罪,有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及第一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至四頁、七十七-一、七十七-二頁、六十七、六十八頁),而原審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自無庸實體認定被告等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至被告甲○○、乙○○涉圖利瀆職部分,縱經簽分偵案偵查,亦與本件無關,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