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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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吳河東 及告訴人 高智坤 之證詞,卷附偽造背書之支票影本六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即其於第一審陳稱:吳河東之印章係告訴人高智坤偽刻云云,嗣於第二審改稱:係 侯明存 偽造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將偽造印章之犯行,諉責於告訴人高智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聲請傳訊證人侯明存,本院無從審酌。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472 號(86.08.21)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4591 號(86.11.13)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915 號判決(87.03.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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