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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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自後強行用力環抱告訴人劉○伶,以強暴至使 劉女 不能抗拒,用手摸捏其胸部等情,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說明依其卷附之殘障手冊及○○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但於第一審通緝為警逮捕移送第一審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正常,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足見上訴人非屬心神喪失狀態,而係精神耗弱之人,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事後翻供否認犯罪,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在精神喪失之情形下犯罪,可傳喚醫師作證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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