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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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七、二一○○二、二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 詹前橐 等人吸用,並未販賣,原判決徒憑 詹某 等人先前片面供述,未審酌其等嗣後否認買賣之詞,又無其他佐證即入人罪,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該罪名,依憑購買者詹前橐、 張倉彬林英澤 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證,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分裝夾鏈袋二大包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摒棄不採詹、張、林三人嗣後迴護之詞,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悉合證據法則,亦非徒憑共同被告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286 號(86.05.1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570 號(86.12.05)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929 號判決(87.03.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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